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24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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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鍾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台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陳報其現年33歲,算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工作期間等語,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02 年4 月1 日起被告應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8,129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7 萬5,480 元(計算式:58,129元×120 個月=6,975,4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102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3 萬5,051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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