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259,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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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葉陽芳
被 告 第凡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德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者分別為第凡內花園社區101 年度(第20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及第凡內花園社區八十六年度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九十三年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經費收支辦法部分所為之決議,上開1 、2 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上開聲明均非因親屬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各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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