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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端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葉道千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葉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460,5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5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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