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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39 號(101桃金職三字第188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表所標示之動產編號9 「新建配管工程設備」(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本院竟誤認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查封,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 億2,476 萬7,516 元,惟系爭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0萬元,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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