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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愛妹
陳肇基
李陳素玉
陳肇義
被 告 呂沛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之資料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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