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275,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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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愛妹
陳肇基
李陳素玉
陳肇義
被 告 呂沛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之資料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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