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梁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凃正峰
被 告 凃正哲
被 告 凃志崇
被 告 凃志恭
被 告 凃惠卿
被 告 凃惠美
被 告 凃明科
被 告 陳凃寶蓮
被 告 姚游寶對
被 告 楊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而依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640元,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乘於15倍作為本件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