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455,2013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5號
再審原告 陳政敏
再審被告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應徵同一審級(第二審)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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