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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陳智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1,050 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04.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2,600=4,441,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如數繳納。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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