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1號
再審原告 林錦田
葉清妹
再審被告 吳春燕
許清和(原名許清禾)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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