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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蕭國興
羅捷盛
被 告 梁修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328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渠等對該案中強制執行之土地因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043,000 元,對被告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存在,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應係主張其以2,043,000 為對價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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