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477,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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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許明珠
被 告 黃政松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之記載略以「求法院依民法第244條撤銷黃政松贈與林美如之法律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欲撤銷被告2 人間贈與之標的內容為何(如為不動產,其地號、建號;

如為動產,動產品名、數量)?及其撤銷贈與後可得之利益若干?凡此俱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容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政松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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