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萬塗
被 告 黃敬明
被 告 李阿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30,000元【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16-6 地號土地約175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據,即17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600 元=1,3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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