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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陳玄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系爭訴標的金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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