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51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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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歐陽曾盛
李靜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
被 告 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和
被 告 吳宏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4,0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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