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523,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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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石銘進
被 告 彭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素雲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89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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