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52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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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朱振平
被 告 張文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聲請該案強制執行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本票裁定,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9,000 元,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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