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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79,3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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