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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范振鴻
被 告 田保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9分之10、18分之1 ,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抵押物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19,385元,顯逾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2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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