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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黃文章
黃正雄
黃國賢
黃國斌
被 告 黃開泰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繁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黃開泰公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黃文章、黃正雄、黃國賢、黃國斌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黃開泰公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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