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補,544,201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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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陳鎗泉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薪資領.據繳納裁判費。

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供原告薪資領據正本簽單」,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簽單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主張係因稅捐機關通知被告申報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44,833 元,原告認為與實際所得薪資不合,始提起本件訴訟,準此,本件即以原告所爭執之上開新資所得認係其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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