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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怡彤
被 告 郭啟謙
被 告 李鳳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先、備位,其中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且先位聲明中之三項標的則為相互競合之關係,並以第三項聲明即請求被告郭啟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與被告郭啟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據,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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