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仁德
林仁弘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純如
被上訴人 許宸榛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不服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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