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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李秋華
被 告 徐光仲
李印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復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徐光仲、李印康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惟被告李印康係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並無訴訟能力,且本件被告李印康之父母離婚後,約定被告李印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即本件原告單獨任之,因被告李印康並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為被告李印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3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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