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親,53,201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吳曉君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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