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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古葉春
被 告 古浩唯
胡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古浩唯非原告自被告胡見富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胡見富曾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離婚,另於同年6 月28日產下被告古浩唯,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 日,依法被告古浩唯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胡見富之子,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胡見富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古浩唯實非原告自被告胡見富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胡見富於101 年3 月7 日離婚,於101 年6 月28日產下被告古浩唯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古浩唯為原告與被告胡見富之婚生子。
惟原告主張被告古浩唯非原告自被告胡見富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鑑定被告古浩唯及訴外人Winai Takoet之血液,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結論:WinaiTakoet與古浩唯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單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古浩唯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古浩唯為其自被告胡見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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