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親,70,2013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詹芬玉
被 告 張聹
張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戴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世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世宗之子,張世宗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死亡,惟因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與張世宗間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但因故未於其出生時由張世宗認領為子女。

又張世宗已於100 年10月11日死亡,無法辦理認領登記,為使詹鎧御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即張世宗之繼承人張聹、張順提起請求認領之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世宗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為其子。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到庭答辯稱: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確是被繼承人張世宗之親生子女,且詹鎧御在張世宗過世前,即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戴秋月照顧扶養,故對於原告請求張世宗認領詹鎧御為子女乙事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世宗於100 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張聹、張順2 人為渠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世宗除戶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伊所生子女詹鎧御係自張世宗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親字第59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

又依前開卷宗所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所載:「張文欽與詹鎧御之檢體由敏盛綜合醫院提供送檢,受檢者身分由敏盛綜合醫院證明。

由群族分析,受檢者2 人之Y 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表示二者父系遺傳相符,血緣關係值保守估計超過50。

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張文欽(F) 與詹鎧御(S) 之祖孫關係指數高於209937.8261 ,祖孫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明確,既詹鎧御與訴外人張文欽有祖孫關係,而張文欽為張世宗之父親,可見詹鎧御與張世宗間確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存在,張世宗應為詹鎧御之親生父親乙節,亦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㈢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張世宗既為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之生父,而張世宗已於100 年10月11日死亡,則原告即非婚生子女詹鎧御之生母詹芬玉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世宗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為渠子,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世宗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詹鎧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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