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親,9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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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鍾亦庭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劉議元(原名劉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議元(原名劉盛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生母鍾瑞慈與被告於民國81年4 月12日結婚,後於84年6 月23日離婚,而原告於81年9 月24日生;

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受婚生推定;

而依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實原告為訴外人林源吉之親生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之親生子女,足證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

至戶籍上雖登記被告為原告生父,縱法律性質為準正或認領,然兩造間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該登記應屬無效。

原告戶籍登記上仍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生父,顯已混淆原告與被告之身分,且與事實不相符合,致兩造身分、扶養及繼承等權利受影響,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議元即劉盛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生父欄之登載生父為被告「劉議元」,因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則原告與其「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即有不明確,在私法上之親子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以及戶籍登記正確性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生母鍾瑞慈非自被告處受胎而生原告,然出生後戶籍卻遭登記「被告為原告生父」之事實,業據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載明:「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林源吉(A )與劉亦庭(B )之父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1733.4878;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1478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與戶籍上所載生父「劉議元」間,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戶籍登記上仍登載被告「劉議元」即被告為原告生父,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上開戶籍之登記,顯已混淆其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致其身分、扶養、繼承等權利受影響,此種不安之狀態即有除去並進而確認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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