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親,97,2013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169號
原 告 游金櫻
被 告 陳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陳玫君」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玟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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