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寶雪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雨蓁
蔡西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林雨蓁、蔡西川為被告,求為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分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收受價金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
嗣102 年9 月16日具狀陳稱被告林雨蓁、蔡西川將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加上違建物整批出售之條件,等同變相以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出售土地更嚴苛之條件,顯已超越法條之文義,因而認被告林雨蓁、蔡西川與訴外人王勝華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而追加列訴外人王勝華為被告,及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2 年1 月26 日 就(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係追加被告及聲明,核屬訴之追加。
(二)惟被告業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而兩造於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均表明本件爭點僅為原告有無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問題,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始於102 年9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
乃原告於歷次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從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追加訴外人王勝華乙情,直至準備程序終結後逾1 月,距言詞辯論期日僅1 週之102 年9 月16日方具狀追加新訴,顯係逾時始行追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且本件依原告原訴之爭點,已適於辯論,若予准許追加被告及先位聲明,必再開辯論將書狀送達追加被告並再行調查證據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新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與其原主張買賣契約有效,欲就其中1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乙情相反,請求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已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有礙被告之防禦,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未洽,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