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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安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2 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安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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