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040,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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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定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方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每包七百五十公斤之有機肥料太空包叁佰貳拾包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時任德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建材)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遂同意原告於民國 100年10月22日至101年1月18日期間,將每包750 公斤之有機肥料太空包340 包(下稱系爭太空包),寄託被告位在德茂建材之廠房內,惟被告嗣將之改放置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0段000 號旁之空地,但仍為被告管領中,扣除於101年2月間遭陳輝星盜賣20包,現餘320 包;

俟原告於102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太空包320 包,迄今未歸,遂本於所有權返還作用,請求被告如數歸還。

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太空包,因兩造間寄託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太空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以每5,625 元計算,320包總價值為180萬元,被告應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180 萬元。

復原告曾委託被告購買打屑機,並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然被告迄未交付打屑機與原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因委任關係而受領之17萬5,000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與原告。

為此,爰先位依所有權返還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太空包320 包返還與原告,及支付17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則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就系爭太空包及打屑機,各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17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每包750公斤之有機肥料太空包320包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系爭太空包占有廠區1/2,且置放2年餘,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租金;

至於打屑機部分被告則願於102年8月15日歸還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將每包750 公斤之有機肥料太空包,置放在被告管請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現餘320 包;

另被告因曾受原告委託購買打屑機,受領價款17萬 5,000元,但迄未交付打屑機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會計葉蕊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出廠證、現場照片、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置放在被告處之系爭太空包,為寄託關係乙節,業據證人葉蕊妤陳述綦詳,足以信實;

現寄託期間既已屆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太空包320 包,核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得向原告收取租金部分,因兩造就此為寄託關係等情,如前所述,又兩造間並無訂有報酬之約定,亦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自無由向原告請求報酬,此節所辯,要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購買打屑機,原告並先預付費用17萬5,000 元,但被告迄未交付打屑機與原告;

現原告經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所受領之17萬5,000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當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於102年8月15日交付打屑機與原告,卻又食言,仍為受有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5,000 元,洵屬有據。

㈢是原告先位依所有權返還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太空包320 包,及受領購買打屑機所受利益17萬5,000元,均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先位依所有權返還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320 包返還與原告,及給付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本院已准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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