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本件被告黃坤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鳳秋、被告黃
- 二、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陳鳳秋則以:伊確實為昂億股份有
- 三、原告主張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鳳秋、被告黃坤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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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昂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鳳秋
被 告 黃坤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88年10月8 日以經88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業於88年10月3 日選任陳秋鳳為清算人,亦有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列陳秋鳳為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陳鳳秋1 人為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2 年7 月23日具狀增列陳豐成、周信之繼承人,復於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陳鳳秋、陳豐成2 人,末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陳鳳秋1 人,核屬原告對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坤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鳳秋、被告黃坤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8 月14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1 年,利息為自發票日起依照銀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按月計付,如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調整之,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撥付予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竟自87年7 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 元,依照當時銀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為10.5% ,嗣原告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陳鳳秋則以:伊確實為昂億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黃坤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鳳秋、被告黃坤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8 月14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1 年,利息為自發票日起依照銀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按月計付,如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自調整日起調整之,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撥付予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竟自87年7 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0 元,依照當時銀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為10.5% ,嗣原告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6 月18日第42次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本院99年2 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菊字第33834 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昂億股份有限公司、陳鳳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據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8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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