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14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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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株式會社エムエルジェイ (M.L.J.Inc.)
法定代理人 藤井克己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新方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零肆拾叁元玖拾分,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依日本法成立而為外國公司,且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原告於我國法上乃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者,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原告為外國法人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衡諸被告為我國公司、且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發生於我國等情,考量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之便利性,以及訴訟進行、當事人應訴、判決執行之可能等事項,我國應有審判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者,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之關係,而兩造前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本院衡諸被告為我國法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發生於我國等情,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美金18,858.90 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汽車用輪胎410 條,被告應於102 年1 月底前出貨。

嗣原告因被告要求,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13,202元、美金5,841.90元,共計美金19,043.90 元與被告(含前列價金及手續費/文件費美金150 元、電匯費用美金35元)。

惟經原告屢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依約交付輪胎並提供載貨證券,被告仍以貨物庫存不足等理由,遲未履行。

原告遂於102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表示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將於2 週內返還價金及手續費等語,然其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手續費等語。

(二)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前有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上列金額之價金及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於101 年1 月底前出貨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遂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有訂單、信用狀、發票各1 份、銀行水單2 份、電子郵件影本2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可採認。

據此,原告訴請返還價金及手續費共計美金19,043.90 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雖於102 年1 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給付前開價金及手續費,然其僅就自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3 月12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先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即無從再行合意解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此贅載對其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043.90 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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