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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方國銘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王美淑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為1,220,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 7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820 元,尚應補繳5,25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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