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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戴世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告 王麗晶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月6 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5,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3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8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支付簽約金50萬元、備件用印款100 萬元,共計150 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4 月20日交付完稅款110 萬元,俾便地政士繼續辦理房地過戶事宜。
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2 年4 月26日至地政士事務所受領完稅款,甚至指示承辦地政士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經多方打聽後,方知被告係因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繳納相關稅捐,致不願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明定:「違約罰則:㈠買、賣雙方如不依約付款或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即屬違約,違約責任由有過失之一方負責,他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
……若賣方違約,買方除得要求全額退還已付價款外並可請求與已付價款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受領完稅款、拒不辦理房地移轉登記,顯已屬違約。
伊遂於102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㈠項之約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且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遲至103 年1 月14日被告始返還伊支付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伊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102 年7 月25日送達翌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之遲延利息,並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已付價款同額之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先後於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3 月份詢問東森房屋(谷沃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谷沃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服務人員均為訴外人陳建鑫,伊經考慮委託谷沃公司出售。
102 年3 月21日陳建鑫持谷沃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伊簽約,委託銷售價格為1,000 萬元,至此時伊均認為系爭房地係交由谷沃公司居間仲介及出售,而對陳建鑫有所信賴。
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翌日,陳建鑫即告知伊已找到買家彭女士(原告之母親),並宣稱820 萬元、840 萬元是好價格,並告知問過兩個代書,不要用其他稅金,只要繳增值稅。
於102 年3 月22日或23日間原告之堂弟即訴外人戴議鋐表示其為陳建鑫之主管,帶著人頭買家原告之父母來看系爭房地,當時戴議鋐有明確告知伊本件買賣不用付仲介費,仲介費用全由買方支付即可。
102 年3 月26日陳建鑫告知買方願意出價860 萬元,就偕同戴議鋐與伊同至溫智謀代書事務所,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稅務負擔中並未提及伊須額外負擔奢侈稅,此時伊主觀上仍認知陳建鑫、戴議鋐均為谷沃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認為代書為谷沃公司之配合代書,因此兩人才會帶他前往代書處簽約。
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於102年4 月初備證時,方發現因伊於102 年1 月初至4 月初曾於系爭房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如售屋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賣價15%之奢侈稅129 萬元,伊請陳建鑫趕緊聯絡買方出面協調,陳建鑫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
於102年5 月13日,谷沃公司店長田野告知伊已查證完畢,說明陳建鑫於102 年3 月21日簽完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根本未將該契約書繳回公司,而私下提供予戴議鋐觀覽,因戴議鋐想要投資,遂要求陳建鑫案子不要拿回公司,因資金中也有戴議鋐之父親及嬸嬸彭女士出資,因此約定由戴議鋐之堂兄戴世翰即本案之原告出面承購。
據上述之事實經過,仲介人員陳建鑫與戴議鋐以詐欺之手段讓伊誤認其房屋係透過谷沃公司仲介成交,因伊信賴谷沃公司之專業,以為谷沃公司委託其配合代書辦理,不疑有他而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詎料陳建鑫與戴議鋐未據實告知奢侈稅須繳納129 萬元之狀況,且未於市場上找尋合適之買家訪價,而由訴外人戴議鋐自行承購,使得戴議鋐直接由系爭房地獲取大幅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巨額之損失,此情形原告不可諉為不知,為此伊主張因詐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違約金。
且伊所為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主觀上認知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賣價15%之奢侈稅129 萬元之事實存在而簽署買賣契約,且當時係因信賴專業仲介人員及代書之答覆而非出於自己之過失,又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賣價15%之奢侈稅129 萬元之事項,為買賣契約上重要之點,就此認知錯誤亦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亦不得要求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50 萬元之違約金。
退萬步言之,若認定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係由原告解除,非經被告撤銷,則系爭房地買賣,原告並未支出服務費,其所受之損害僅有150萬元置於履保帳戶內之數月利息損失,且當初係房屋實際買受人戴議鋐未據實告知伊有關須繳納奢侈稅之事實,導致買賣行為無法繼續而遭解除,因此要求被告支付150 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至法定利息之數額方為洽當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委託谷沃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1,0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2 年6 月1 日止。
㈡102 年3 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860 萬,稅務負擔中並未約定奢侈稅,簽約當日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50萬元支票存入信託帳戶,並於代書處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㈢102 年3 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100 萬元支票存入信託帳戶。
四、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0頁):㈠被告有無因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35,548元、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不得主張因詐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主張陳建鑫、戴議鋐施詐使被告誤信系爭房地買賣係經由東森房屋仲介成交、未據實告知需繳納奢侈稅、亦未於市場上尋找合適買家訪價,由戴議鋐自行承購系爭房地,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⑴被告以行動電話文字通訊詢問陳建鑫「我想問我房子賣掉增值稅多少」、「還有其他要交的稅金嗎」,陳建鑫則回答「沒有」,此有被告與陳建鑫行動電話文字通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溫智謀代書事務所代書陳慧敏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證人本人有無在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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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當時在何處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也就是溫智謀代書事務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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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之際,證人有無對兩造說明奢侈稅的問題?)奢侈稅的問題當場有詢問被告,問其系爭房屋是否有出租或供營業之用,我也有說明自用住宅的條件,也就是不可以出租、不可以供營業使用並且要設籍在那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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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作上開說明的時候,被告是否有作任何表示?)被告說她沒有出租,也沒有供營業使用,都是自住,我當天有口頭說明該些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顯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知悉買賣系爭房地可能將涉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負擔,又被告係由陳建鑫帶往溫智謀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亦為被告所自認,若陳建鑫果欲施詐令被告陷於錯誤,又何必帶同被告前往溫智謀代書事務所,讓陳慧敏代書告知被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相關事項?故陳建鑫告知被告系爭房地買賣除增值稅外,別無其他稅捐負擔等情,僅可認其對於房屋買賣可能涉及之相關稅捐法令專業能力不足,尚不足以藉此認定其對被告施以詐數。
且被告於102 年4 月2日復簽署切結書交付陳慧敏代書,表示其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不需繳納,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是否需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節,已知之甚詳,陳建鑫、戴議鋐對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已甚顯然。
⑵被告與谷沃公司固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委託谷沃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而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兩造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即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此兩者意思達成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觀諸被告與陳建鑫上開行動電話文字通訊,就系爭房地之賣價,陳建鑫曾通知被告「買方這邊820 現況交屋」、被告則告知陳建鑫「820 太少了」、「小陳我家人的意思是880 ,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陳建鑫則回覆「買方頂多再加20。
840 是好價錢」有上揭行動電話文字通訊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
系爭房地兩造最後合意之買賣價金為860 萬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
即令陳建鑫未積極尋找出價較高之買方參與競價,然系爭房地最後成交之價金860 萬元與被告原所寄望之賣價880 萬元僅有20萬元之差距,衡諸交易常情,鮮有完全依照賣方提出之交易價格成交,全無依照買方要求減價之情形,是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對被告而言,亦無因詐欺導致賣價過低之情況。
兩造既就系爭房地(標的物)及價金此兩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被告是否相信谷沃公司之仲介,已非重點。
⑶被告復主張陳建鑫未將系爭房地買賣交回谷沃公司處理,而轉由戴議鋐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係由戴議鋐之父親及嬸嬸即原告之母彭女士出資,並約定以原告之名義承購,陳建鑫、戴議鋐此舉顯已觸犯刑法詐欺及背信罪嫌,業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建鑫、戴議鋐、谷沃公司店長田野之電話錄音譯文以為佐證。
然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標的兩項交易上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原告購屋之資金來源乃屬其個人事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對象亦未有何限定,則由何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亦與有無遭到詐欺無涉。
被告固有對陳建鑫、戴議鋐提起刑事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且被告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更可證明陳建鑫、戴議鋐並無對被告為施行詐術之行為,則原告更當無詐欺行為。
⑷據上所述,被告不僅無法證明陳建鑫、戴議鋐有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相對人即原告對於詐欺行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將意思表達階段所生的錯誤涵蓋在內,同條第2項又將本質屬動機錯誤之性質錯誤,與意思表達階段所生的錯誤,相同處理,立法者有意將得撤銷的錯誤案型,限縮在意思表達階段所生,應可斷言,進言之意思形成階段上發生的錯誤(動機錯誤),不得撤銷,實質理由在於合理分配危險的思想:表意人對意思形成上有關的事實,認識是否正確,為自己應承擔之風險,不得轉嫁於相對人,若不願承擔此風險,則應設法將此事實提升為法律行為的內容(條件或期限),使法律行為的效力,繫於此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
⒉經查:⑴被告因將系爭房地供作麗晶服飾企業社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核定應自102 年1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該分局102 年4 月2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
被告並將該函交付陳慧敏代書,亦據證人陳慧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主張固至此始知系爭房地買賣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語。
然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地供作麗晶服飾企業社使用,僅其個人始得知悉,原告並無查證之義務,因將系爭房地供作營業使用而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致使被告認為與原告合意之賣價860 萬元過低,乃意思形成階段所生之動機錯誤,此種對於稅捐法律認識不正確所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應轉嫁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被告復主張證人陳慧敏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詢問被告系爭房地有無「營業使用」,並非詢問伊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伊僅為一般民眾,主觀上無從辨別營業使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差異等語。
證人陳慧敏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證人方稱其有詢問被告該房屋有無提供營業使用,證人有無向被告確認該屋上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這個我不是很確定,但因為那時候我確實是向被告說不能作營業使用,我認知是說如果沒有營利事業登記的話,當然就不能作營業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與被告上揭主張相符。
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明文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顯然法條即明文以有無「供營業使用」,作為判斷是否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特種貨物,證人陳慧敏已明確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是否供營業使用,被告自不能再以無法分辨營業使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差異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至於被告再主張系爭房地雖有營利事業登記其上,但確無供營業使用等情,則此屬是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認定之問題,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就被告返還150 萬元價金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5,548元⑴原告業已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簽約金50萬元及備件用印款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被告於系爭契約收款人欄簽名、用印,復依同條之約定,完稅款為110 萬元,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三日內支付(見本院卷第10頁)。
依據證人陳慧敏證稱「(原告有無依照買賣契約書第3條的約定,將110 萬元之完稅款提出?)買方有約賣方到我的辦公室來繳交,但賣方沒有到場,最後這110 萬元沒有存入銀行的履約保證帳戶,而是交由買方自己帶回去,原因是賣方沒有到場,沒有辦法來簽收這110 萬元。
本件合約裡面有買賣價金安全信託的模式,買賣價金是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我事務所的模式是請賣方當場簽收後並將該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帳戶」等語,可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受領完稅款之義務,原告復於102 年5 月28日催告被告受領完稅款,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被告嗣仍未受領完稅款而有違約之事實已甚顯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違約罰則之約定:買、賣雙方如不依約付款或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即屬違約,違約責任由有過失之一方負責,他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
……若賣方違約,買方除得要求全額退還已付價款外並可請求與已付價款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因此復於同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50 萬元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150 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2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⑶被告業已於102 年8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歸還該150 萬元之價金,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嗣並未配合被告領回該150 萬元,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僅應負擔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共27日之遲延利息為5,548 元(計算式:1,500,000 5%27/365=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⑴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違約罰則之約定內容以觀,足認兩造已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未履行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付價款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查被告並無受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僅因自身誤認稅捐法律之規定即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兩造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應為可採。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因此所獲利益為準。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自98年間至102 年1 月,先後分在錡揚通運有限公司、啟暘通運有限公司、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全新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126 頁),上揭原告任職之公司,錡揚通運有限公司、啟暘通運有限公司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新屋鄉;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有各該公司之查詢資料或員工任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原告自102 年3 月27日起任職於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富邑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原告主張為求上班便利始購買系爭房地,應可採信。
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購屋,每日須自新竹縣竹東鎮通勤至桃園縣中壢市工作,其損害可謂不輕,並審酌被告任意違約,有害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然被告已於103 年1 月14日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等情,認15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違約金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
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顯與契約文字不相符合,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5,548 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2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5,548 元、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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