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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厚沖
朱庭韻
被 告 莊曾秋霞
陳曾秋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蘇傑
被 告 曾秋桂
曾秋珠
曾秋菊
曾美惠即曾莞琳
曾舉昌
曾舉星
曾羅金昭
曾聰明
曾聰國
曾聰吉
黃曾玉蘭
曾玉梅
曾玉美
曾玉葉
蘇瓊珠
蘇瓊招
蘇品潔即蘇瓊鳳
蘇瓊美
蘇琬婷
蘇偉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蘇誌雄
蘇誌裕
蘇誌鵬
羅曾鳳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錦章
被 告 曾秀緣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曾寶珠就被繼承人曾雲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曾陳黑金、曾聰智、曾寶珠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含曾陳黑金、曾聰智、曾寶珠在內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雲錦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2 年9 月9日撤回對曾陳黑金、曾聰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曾寶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並將上開聲明變更如現聲明所示。
原告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寶珠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貸使用,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14,194 元未清償。
而查,曾寶珠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繼承原因係發生於81年3月8 日,被繼承人曾雲錦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曾寶珠所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遺產前無法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曾寶珠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寶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曾秋香、羅曾鳳妹、曾秀緣到庭陳述略以:本件公同共有部分沒有辦法分割,伊等係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莊曾秋霞、曾秋桂、曾秋珠、曾秋菊、曾美惠即曾莞琳、曾舉昌、曾舉星、曾羅金昭、曾聰明、曾聰國、曾聰吉、黃曾玉蘭、曾玉梅、曾玉美、曾玉葉、蘇瓊珠、蘇瓊招、蘇品潔即蘇瓊鳳、蘇瓊美、蘇琬婷、蘇偉誠、蘇誌雄、蘇誌裕、蘇誌鵬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寶珠積欠其債務未予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為曾雲錦之子女及孫子女,曾雲錦業已於81年3 月8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由上開被告及曾寶珠共同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財產清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6 頁、第122 至162 頁、第168 至179 頁),並為被告陳曾秋香、羅曾鳳妹、曾秀緣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至除被告陳曾秋香、羅曾鳳妹、曾秀緣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代位人曾寶珠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雲錦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曾寶珠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曾寶珠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有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查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陳報稱:「其查無被繼承人曾雲錦有其他遺產尚未辦理繼承」,是可認被繼承人曾雲錦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堪足為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為曾寶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雲錦之全部遺產,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與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被告繼承後取得公│
│號├──────────┤ │ ㎡ │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 │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段│ │ │ │
├─┼──────────┼──┼───┼────────┤
│1 │494地號 │ 林 │536 │27分之2 │
├─┼──────────┼──┼───┼────────┤
│2 │494-2地號 │ 林 │1,045 │27分之2 │
├─┼──────────┼──┼───┼────────┤
│3 │495地號 │ 林 │8,185 │27分之2 │
├─┼──────────┼──┼───┼────────┤
│4 │495-2地號 │ 林 │50 │27分之2 │
├─┼──────────┼──┼───┼────────┤
│5 │495-4地號 │ 林 │150 │27分之2 │
├─┼──────────┼──┼───┼────────┤
│6 │528地號 │ 旱 │970 │27分之2 │
├─┼──────────┼──┼───┼────────┤
│7 │529地號 │ 旱 │2,180 │27分之2 │
├─┼──────────┼──┼───┼────────┤
│8 │529-2地號 │ 旱 │11 │27分之2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
├────────────┼────────────┤
│莊曾秋霞、陳曾秋香、曾秋│各60分之1 │
│桂、曾秋珠、曾秋菊、曾美│ │
│惠即曾莞琳、曾舉昌、曾舉│ │
│星、曾羅金昭、曾寶珠 │ │
├────────────┼────────────┤
│曾聰明、曾聰國、曾聰吉、│各42分之1 │
│黃曾玉蘭、曾玉梅、曾玉美│ │
│、曾玉葉 │ │
├────────────┼────────────┤
│蘇瓊珠、蘇瓊招、蘇品潔即│各54分之1 │
│蘇瓊鳳、蘇瓊美、蘇琬婷、│ │
│蘇偉誠、蘇誌雄、蘇誌裕、│ │
│蘇誌鵬 │ │
├────────────┼────────────┤
│羅曾鳳妹、曾秀緣 │各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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