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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徐順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90萬8,349元,更易為20萬8,734元,核屬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緣於民國96年間經向被告購買「太禾科技逆電流省油器」(下稱系爭省油器)復委由其安裝。
嗣該汽車於101 年10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停放在原告住家騎樓時,未受外力影響卻燃燒,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小組發現,起火處在系爭省油器,盒子並有鎔珠現象,因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則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又被告於安裝系爭省油器時,乃不完全且瑕疵給付,更為企業經營者,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所有汽車維修之零件費用計90萬8,349元,而該汽車為89年1月出廠,於事故發生車齡已逾10年,扣除合理折舊額90% ,被告應給付零件費用9萬834元,併同工資費用11萬7,900元,總共20萬8,734元。
為此,爰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1 年10月26日事故發生時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734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省油器,距今業5 年餘,已過物之瑕疵擔保時效期間;
且被告領有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亦具汽車檢驗員資格,於安裝過程中並無瑕疵;
再系爭省油器設計上並有保險絲斷電功能不會自燃,保用期間為5年;
復原告於系爭省油器安裝後,近3年不曾返回被告修理廠檢查,究有無盡定期維修義務,不得而知;
復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至多僅得認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不能證明確為系爭省油器造成起火;
況該汽車原先採用環保材質電線,又另外裝有其他電器設備,其因此起火與被告無涉;
而該汽車出廠亦達12年,其殘值不過10萬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稍嫌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太禾科技逆電流省油器」復委由其安裝,嗣該汽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停放在原告住家騎樓時燃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行車執照、維修作業建檔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因之產生損害與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僅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為過失推定之責任類型。
㈡查被告係以從事汽車修護,並經銷汽車用品為業,此有其所提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汽車檢驗員證照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又原告前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太禾科技逆電流省油器」復委由其安裝,乃以消費為目的行為,屬同法所稱之消費者,則兩造所生之消費爭議,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再原告所有汽車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停放在住家騎樓時燃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勘查系爭省油器之電源線路發現有線路嚴重燒熔情形,故研判因系爭省油器放電發熱造成起火燃燒,起火處為引擎室之右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101 年10月27日I12J27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66頁);
復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至現場勘查,起火點在汽車右前方,經檢查電瓶並無短路現象,但一旁之系爭省油器則有短路熔痕情形,經排除人為因素及漏油等情形,判斷以系爭省油器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由此觀之,該汽車引擎室受燒後,在系爭省油器處有嚴重燒熔情形,且有短路現象,則本件起火原因既以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當與發生短路現象之系爭省油器有關,復依鑑定結果可認屬起火處,此與原告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核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要無疑問。
是被告抗辯原告汽車另安裝環保材質電線及其他電器設備,起火原因與系爭省油器無涉云云,委屬無據;
故被告既為經銷並安裝系爭省油器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另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祇得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時,始可免除其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㈢固被告舉證人即太禾科技總代理商黃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省油器乃保持汽車電壓穩定,產品均裝有保險絲,如主體損害會自動斷電,不會有熔解或燃燒情事發生,雖有送往工研院進行油耗及污染測試,但未就安全性部分為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認系爭省油器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觀諸證人黃清吉所言,至多僅系爭省油器內部安裝有保險絲裝置,就有關整體安全性檢測,尤其與外部連接之線路及主體保護,均乏相關之文件可佐,更遑論本件火災乃於汽車停止時發生,非因使用中電壓負荷過大所致,依一般通常使用情形,實難想像會產生如此意外事故,自難謂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另被告質疑系爭省油器已過5 年保用期間,且原告未定期保養以致火災事故發生;
但縱系爭省油器通常祇得使用5 年,亦僅指失其效用而已,惟非一旦逾此期間將產生短路燒熔之危害,被告要不得以過5 年保用期間認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況參酌原告提出之100年至101年間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 頁),於事發前仍多次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養及零件更換,並非容任系爭省油器異變以致火災事故發生,被告亦無主動召回原告回廠進行檢測舉措,當無可認其已盡相當注意,自無解於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汽車出廠時間為89年1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10月26日已使用12年餘,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所有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
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基此,原告所有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現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90萬8,349 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應扣除合理折舊額90% ,以9萬835元為適當(908,349(1-90%)≒9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1萬7,900 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合計為20萬8,735 元(90,835+117,900=208,735),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因被告經銷並安裝之系爭省油器發生燒熔情事,受有20萬8,735 元之損害,其據以請求合理修復費用20萬8,734 元,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至被告抗辯本件已過請求權時效期間乙節,惟該火災事故發生於101 年10月26日,距原告102年1月11日未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據以對被告為請求,被告尚無由援引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故原告以被告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原告使用系爭省油器所生之損害,因被告無法證明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抑或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該汽車合理修復費用20萬8,734元,負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8,734元,及自10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被告自火災事發 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1月17日間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原告係以買賣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擇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請求核屬有據,則兩造就買賣及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金額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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