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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林進軍
鄭承裕
被 告 徐安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16日止,分180 期,以機動利率計息,按月攤還,如未如期給付,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2,486,338 元本金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新竹區中小企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變更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16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16日止,分180 期,以機動利率計息,按月攤還,如未如期給付,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2,486,338 元本金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87年11月16日借據、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以認定,茲新竹區中小企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變更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財政部88年1 月3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足認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6,338 元,及自90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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