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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進萬
張寶玉
張美連
張淑華
張李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藍元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 年度訴字第14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60,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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