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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李兆娥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余桂香
原 告 余昇俊
余煒俊
余雙玲
余黃金妹
卓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廷加
被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
被 告 林景惠
李寶珠
張柳錦
陳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邱明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二)被告林景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三)被告殷玉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四)被告李寶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五)被告張柳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六)被告陳三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7 月1 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三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3-60 (1 )部分面積3.2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張柳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3-60 (2 )部分面積2.44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三)被告李寶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3-60 (3 )部分面積1.69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四)被告殷玉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3-60 (4 )部分面積2.02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五)被告林景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3-60 (5 )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六)被告邱明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23-60 (6 )部分面積3.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遭被告占用系爭1623-6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623平方公尺(計算式:3.213 +2.442 +1.697 +2.02+1.163 +3.088=13.623),而本院於審理時將系爭1623-60 地號土地送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以比較價格法評估其單價為3萬6300元/ 平方公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萬4515元(計算式;
13.623×3 萬6300元=49萬4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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