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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李秀蓉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綱佑
被 告 李金德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金雄
被 告 李阿遠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⑷、28-4(面積:177、7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27⑴(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李金德所有;
編號27⑵(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李金雄所有;
編號27、28-4⑶(面積:354、65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李阿遠所有;
編號27⑶、28-4⑴(面積:177、8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張麗卿所有;
編號28-4⑵(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麗卿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李金德、李金雄、李阿遠、張麗卿共有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李阿遠、張麗卿共有之同段同小段28-4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F 區塊分歸原告所有,B 、G 區塊分歸被告張麗卿所有,C 區塊分歸被告李金德所有,D 、H 區塊分歸被告李阿遠所有,E 區塊分歸被告李金雄所有。
嗣於系爭土地測量後更正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其變更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1,062 平方公尺,係屬原告與被告李阿遠、李金德、李金雄、張麗卿等5 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李金德、李金雄、張麗卿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6 分之1 ,被告李阿遠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28-4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係屬原告與被告李阿遠、張麗卿等3 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張麗卿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李阿遠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 分之1 。
上開2 筆土地毗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得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27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李阿遠、李金德、李金雄各自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44號、45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上開43號、45號建物、及4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另有部分占用系爭28-4地號土地,且上開43號建物除為被告李阿遠占有使用外,亦有部分為李金連占用。
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又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曾於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為協議分割進行調解,因被告李金雄、李阿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為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現實占有情形及各共有人利益,有分割之必要。
另斟酌分割後原告與被告張麗卿各自取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願就系爭28-4地號土地中保留部分土地與被告張麗卿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金德、李金雄、李阿遠則以:對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被告張麗卿則以:同意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分割,並就系爭28-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4⑵部分土地,與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並於起訴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及原告與被告張麗卿願就系爭28-4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部分共有之意願,另斟酌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李金德、李金雄、李阿遠等人各自興建之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居住使用情形,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測量,該所於103 年1 月7 函覆本院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⑴土地上有被告李金德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建物;
編號27⑵、28-4⑶土地上有被告李金雄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過溪子45號建物,及李阿遠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43號部分建物占用;
編號27、27⑶土地上有被告李阿遠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43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
本院衡酌上情,及考量系爭27地號土地西側面臨道路,惟其南側與系爭28-4地號土地相鄰、北側、東側與其他鄰地相連,均無對外聯繫道路,系爭28-4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側均面臨道路等情(見本院102 年1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如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除與上開被告所有建物實際占有土地使用狀況相符,並可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與開發,俾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
又雖原告及被告李金雄、李阿遠、張麗卿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占用,惟共有人均表示同意由渠等私下協商拆除(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則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7⑷、28-4(面積:177 、7 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27⑴(面積:177 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李金德所有;
編號27⑵(面積:177 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李金雄所有;
編號27、28-4⑶(面積:354 、65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李阿遠所有;
編號27⑶、28-4⑴(面積:177 、8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張麗卿所有;
編號28-4⑵(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張麗卿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得使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趨於單純且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24條第1 、2 、4 、6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鳳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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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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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金德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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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金雄 │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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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阿遠 │100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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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麗卿 │100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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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秀蓉 │100分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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