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594,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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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恭豪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之債務清償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自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遭訴外人林志勳詐欺而陸續向友人及當舖借貸金錢投資林志勳虛偽設立之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原告因而常須調度資金以為應對,且原告之債權人更因此動輒至原告開立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258 吃到飽碳烤店(下稱系爭碳烤店)請求清償債務,而被告因常至系爭碳烤店消費,且欲於系爭碳烤店樓上開設酒店,見聞原告之債權人時常到系爭碳烤店滋擾生事,遂建議原告應先躲避債權人,並由渠代為管理、經營系爭碳烤店及處理外勞薪資、房租、東豐當舖借款等債務,復為取信於原告之債權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佯稱將系爭碳烤店轉讓予被告以為清償原告向渠借貸之80萬元借款,並於翌日至鈞院公證處認證。

詎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之協議,將系爭碳烤店據為己有,惟如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為無效,被告自無占有系爭碳烤店及其內所有生財器具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如附件於99年4 月30日所訂立之債務清償暨轉讓契約無效。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建築物交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指摘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碳烤店由被告接手經營後,即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薪資、店租及當舖借款等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業經桃園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原告心有不甘,竟又提起本件訴訟,改稱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前後主張不一,顯有矛盾,要無可採。

綜上,系爭契約確由兩造合意簽訂並經公證,絕無通謀虛偽之情,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9年4 月30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指摘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碳烤店由被告接手經營後,即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薪資、店租及當舖借款等債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經桃園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79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㈠兩造間簽訂附件之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是否為系爭碳烤店建築物所有權人?㈢被告是否仍占用系爭碳烤店?占用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碳烤店是否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茲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17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初,除指訴其係要求被告在原告「跑路」期間幫忙「處理」店內外勞欠薪及仲介費用、店租及積欠東風當舖之款項,原告即願將碳烤店之生意「暫時」交由被告經營云云外,另亦完全否認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知悉契約書之內容,並謂:被告係在99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偕同代書及親友到原告店內要原告交出該店鑰匙、廠商及客戶資料、外勞薪資單、店單等物外,代書亦拿出本票、文件,與被告催促原告簽名,原告因而依被告及代書要求,在空白本票上填上金額80萬元並簽名,另又在「未詳閱內容」之文件上簽名,99年4 月30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公證處,代書及被告以時間急迫為由,催促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未詳閱該契約書內容便簽名其上」,嗣經原告之妹妹及女兒在家中發現系爭契約書,質疑原告何以會欠被告80萬元並將店頂讓被告抵償,而與原告聯繫告知此事,原告始知契約內中有欠被告80萬元而拿店抵償之約定,於99年5 月5 日索討時被告即拒絕返還等語,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2-7 頁)。

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仍稱:伊雖有去中壢簡易庭公證處簽系爭契約,但不知道契約內容是要將店轉讓給被告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詢以公證人有無於其簽系爭契約時詢問其意見,原告則答稱:「公證人有跟我講話,但我當時很慌,公證人有確認我的身分,其他對話我忘記了,簽名蓋章是被告跟代書一起拿到我店內讓我簽名蓋章的」,另又稱:「(問:被告或代書有無向你解釋契約的內容及簽契約的目的為何?)沒有,只叫我看一下,簽一簽,我當時只有稍微看一下,但我不懂契約內容的意思為何」,惟系爭契約書內容不多,僅有六條約定,文字亦甚簡明,原告既不否認有「看」到契約書,本件復經公證,若謂其於公證後經其親人告知,始知悉其中約定內容,實有悖常情,原告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何況,原告於當日亦稱:「(問:何時將燒烤店交付被告管理?)99年4 月30日從中壢簡易庭回來之後就交給他了。

(問:當時是要把店交給被告繼續經營嗎?)是。

(問:後續該店營收、支出如何分配?)由被告負責,被告就說由他處理。」

、「(問:把燒烤店交給被告時,有無約定何時要將該店還給你?)沒有特別約定,他也沒有說我回來就還我。」

(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38-43頁),原告嗣於102 年1 月15日由告訴代理人陪同到庭時,亦已陳稱:「(問:本件契約有經公證人公證,公證人有無向你說明契約內容?)有,契約內容是在店裡簽,我那時候真的很慌,被告有載我去公證,我有看到公證人」「(問:當初的約定內容包含兩個部分,一個是被告為你清償債務,另一個是你將店面讓渡給被告經營?)是,我那時真的被債務逼瘋了」(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益見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公證時,對於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明確知悉。

原告固一再陳稱伊當初僅有將碳烤店「暫時」交由被告經營之意,然此不僅與系爭契約條文明顯不符,且如僅係「暫時」交被告經營之意,又豈有不明白約定相關細節與交還條件、時間,反而以系爭契約書明定轉讓碳烤店清償債務之旨並訴諸公證之理,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對於其中所約定之內容,確屬明確知悉。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主張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又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復又改稱系爭契約書係被告與其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其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七、原告雖主張公證當日晚間原告曾偕同被告之妻許雙珠找訴外人陳文成討論換約事宜,原告表示往後租金由許雙珠負責,惟當日並無更換新約,亦未表示原告不再經營碳烤店,而係向陳文成表示係合夥經營。

若兩造有頂讓之合意,直接向陳文成表示,並且換約即可,根本不必表明其為合夥關係,益證兩造間絕無頂讓之約定云云,並提出陳文成於前案偵查庭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

惟證人陳文成僅為斯時系爭碳烤店坐落土地之地主,其所關心之點應在於土地租金之按期支付,至上開碳烤店之經營權誰屬、是否頂讓,實與證人陳文成無涉,證人陳文成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亦均未在場,原告未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告知證人陳文成而諉稱為合夥關係,原因多端,非必可執此一節率爾推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許雙珠嗣後確實有正常支付租金予陳文成(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系倘若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何以向陳文成表示往後租金由許雙珠負責,許雙珠又何須支付租金?

八、原告復提出於99年5 月間偕同原告妹妹巫秀貞及女兒黃意婷與被告洽談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6-154 頁),主張譯文中被告張曉明雖表明隨時可以退出,不再幫原告的忙,惟被告最終目的係為在碳烤店樓上開設酒店,為避免因原告債權人上門討債,導致被告無法順利經營酒店,故一再向原告等人表示為了保護碳烤店不為債權人所擾,而簽訂系爭契約書。

原告女兒及妹妹向被告提及要將碳烤店收回時,被告並非以頂讓為由拒絕返還,而以若原告或其妹妹或是女兒經營碳烤店的話,碳烤店很快就會被債權人封店為由拒絕返還。

被告並表示若兩造不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及辦理公證,無法取信於上門討債之債權人,有公證之系爭契約書對於債權人才好交代等語。

足見被告並無頂讓碳烤店自為經營之意思,僅是代原告管理云云。

然查上開譯文之內容實為:「巫秀貞:那個單子啊,你們去公證的那個單子」、「被告:我跟你說啦,你寫沒這張,待會就是砸店」、「…另外你們有直血的關係,每個人都知道他是你姊姊,這是跑不掉的,人家會說你左手在玩右手」、「別人看到妳們啦,我跟你講,我上面的生意也不用做啦」、「我是講真的啦,妳們不簽不管誰來跟我講,我就一定說是妳姐欠我80萬的啦」等語,由上開錄音譯文顯現之內容,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被告稱「我是講真的啦,妳們不簽不管誰來跟我講,我就一定說是妳姐欠我80萬的啦」等語,實與系爭契約記載「乙方(即原告)就98年4 月1 日因積欠甲方(即被告)之債務新臺幣80萬元整,雙方約定乙方(即原告)將上開碳烤店及現場一切軟、硬體生財器具等,於99年4 月30日轉讓與被告經營」等文字相符,即雙方係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以80萬元之對價購買上開碳烤店,倘未頂讓上開碳烤店則被告仍要主張對原告之80萬元債權。

被告之其餘話語亦僅係表示倘若未有公證契約,無法證明系爭碳烤店已轉讓予被告,則原告之其餘債權人可能仍會上門討債,且被告不願原告與巫秀珍再參與或取回系爭碳烤店之經營而已,原告徒憑己意摭取譯文中之隻字片語恣意衍生曲解,尚難憑採。

九、原告復主張若被告有頂讓之意思,根本不必再和原告討論碳烤店為何不返還原告,被告若有受讓碳烤店之意思大可執經公證之系爭契約書表明已頂讓碳烤店云云,惟原告亦稱被告於討論當天有主張系爭契約書已經公證,本來根本不用理會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 122頁),原告此部分推論已自相矛盾,況原告頂讓碳烤店予被告後,欲向被告洽談再將碳烤店由被告頂讓予原告,揆諸私法自治原則,並非法所不許。

且參酌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今天我講實在話,生意真的是看人做啊,妳不要說現在生意好怎麼樣你又要東山再起」、「原告:我講一句話其實我不是說現在生意好我要拿回來」、「被告:…你不要這樣子亂想,頂就頂了…巫秀貞:好啦,既然給都給了,這樣子我們了解了啦」、「巫秀貞:我剛是講說你們做樓上我們做樓下這樣子。

黃意婷:這個問題他剛才一來的那一點就已經不行啦,最先前講的那一點就不對啦。

王金蘭:老闆他們現在都沒有工作,我是想說要一份工作」(見本院卷第137 、144 、145 頁),並未見原告及原告之妹巫秀貞、原告之女黃意婷三人向被告主張系爭碳烤店原本僅係通謀虛偽暫時轉讓以躲避債權人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碳烤店之語句,反多次默認被告受讓系爭碳烤店之事實,甚而與被告討價還價要求由其經營系爭碳烤店或僅給予工作機會即可。

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NANIK RSUMIATI以證明「於99年4 月29日原告將系爭碳烤店交付被告前,原告是否有向證人告知將店交付被告僅是暫時代為管理,往後原告仍會取回經營?於交付系碳烤店時,店內是否仍有大量存貨足以維持碳烤店之經營?是否於被告接手經營碳烤店之後仍繼續任職於碳烤店?被告接手經營碳烤店時店內尚有何硬體設備由原告交由使用?」等節,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證人NANIK RSUMIATI無關,證人NANIK RSUMIATI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亦均未在場,縱原告曾向證人提及要取回碳烤店經營權及上開待證事實均係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院認證人NANIK RSUMIATI並無傳喚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碳烤店,故本件應探究者,實乃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兩造合意是否為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與系爭契約嗣後如何、有無履行分屬二事,原告爭執被告有無為其償還列表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3-126 頁),顯均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兩造亦就系爭契約在本院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原告嗣後徒憑己意改稱通謀虛偽表示云云,其主張尚難採信,其訴請確認契約無效並返還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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