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6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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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王俐文
林亞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高承亨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清楚易辨之字體登載於編號①、②處所,期間為壹學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丙○○起訴時除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外,另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及在長庚大學指定處所張貼道歉啟事,期間為2 年;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易如附表所示,並以清楚易辨之字體登載於編號①至③處所,期間為1 學年,核屬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原告甲○○之女,另被告為長庚大學通識中心自然學科生物副教授。

緣原告丙○○就讀長庚大學中醫學系期間,被告就原告丙○○及其母親及原告甲○○處理申請學分抵免一事有所不滿,遂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長庚大學醫學院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虛構原告甲○○表示:被告常於夜間要求原告丙○○至其辦公室進行課後補導,孤男寡女,並以此作為抵免學分之交換條件,且原告甲○○先生為醫師,認識許多立法委員,更為扶輪社成員,結識達官貴人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向在場之學生指摘原告甲○○有控訴被告藉機性騷擾原告丙○○情事,侵害原告丙○○及甲○○之名譽權。

嗣經在場學生轉述與原告丙○○知悉,原告丙○○因之身心受創,長期壓力過大而受有肺部多顆腫塊結節、呼吸困難等病症,另原告甲○○除己身名譽受損外,並承受女兒聲譽遭詆毀之悲慟,雙重打擊,各得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復因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故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在編號①至③處所,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甲○○、丙○○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以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100 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清楚易辨之字體登載於編號①至③處所,期間為1 學年;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於上述時地為系爭言論,乃因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系主任乙○○告知原告甲○○誣指被告對其女兒即原告丙○○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於情緒控制不佳下,方為此不當言論,嗣後已深切反省,並與原告等人進行協調,約定由乙○○陪同於中醫學系課堂上為公開之道歉而達成和解;

縱兩造間未有和解,但本件事發有因,且被告已遭長庚大學處罰,並有公開道歉之舉,故在中醫學系布告欄及內部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足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丙○○為原告甲○○之女,另被告為長庚大學通識中心自然學科生物副教授;

而原告丙○○於就讀長庚大學中醫學系期間,因99年9 月入學申請抵免生物學學分未果,致同學年度第2 學期發生修習課程衝堂情事,原告丙○○乃偕同原告甲○○向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系主任乙○○陳述此事;

雖被告該時並未在場,然嗣後獲悉原告甲○○於過程中有指控被告對原告丙○○為騷擾行為,被告遂於99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長庚大學醫學院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發表原告甲○○曾提及:被告常於夜間要求原告丙○○至其辦公室進行課後補導,孤男寡女,並以此作為抵免學分之交換條件等言論;

俟乙○○為此邀約原告與被告進行協調,會中僅達成部分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9年12月23日生物課課堂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可歸責程度如何?又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茲分述於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丙○○於就讀長庚大學中醫學系期間,因99年9 月入學申請抵免生物學學分未果,致同學年度第2 學期發生修習課程衝堂情事;

被告獲悉原告甲○○於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系主任乙○○陳述此事過程中,有指控被告對原告丙○○為騷擾行為,遂於99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長庚大學醫學院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發表原告甲○○曾提及:被告常於夜間要求原告丙○○至其辦公室進行課後補導,孤男寡女,並以此作為抵免學分之交換條件等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起因為轉述原告甲○○與乙○○間對話內容,雖屬轉述事實之陳述,然因涉及原告甲○○、丙○○及己身名譽,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始得就所述內容倘若不實而有侵害原告丙○○、甲○○名譽情事,得主張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性。

惟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下午生物課課堂上之言論內容,乃原告甲○○就修習課程衝堂情事前去長庚大學行政部門,轉述當日過程中:「媽媽來訴求,高~承~亨老師,常常夜間,要求丙○○小姐、同學,到高老師辦公室,進行課後輔導,而且,孤男寡女,對丙○○同學……後面就不用講了,很難聽」、「那結果媽媽的訴求是,這樣子的、這樣子的很惡劣的行為,可是,要求交換的條件很簡單,我女兒可不可以抵免學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固此攸關被告己身名譽,但原告丙○○、甲○○分屬學生、家長身分,不論其家庭成員社交手腕如何,仍屬一般私人,非媒體或公眾人物可得比擬,所述情節真偽更關乎原告丙○○清譽,且與公共利益之關係甚為輕薄,被告當應就此轉述事實之陳述,事先查證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諸如當日在場之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所需查證時間、費用成本不高,復不具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負有較高之合理查證義務,以釐清其所為系爭言論如有不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可歸責之程度如何。

㈢再佐以證人即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系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甲○○向伊表達希望原告丙○○能修習醫學系開設之生物課,但因與中醫學系內經衝堂,故不能同意,原告甲○○並表示被告有對原告丙○○為性騷擾,伊有再次確認,係被告請原告丙○○至辦公室拿書然後為騷擾行為,至如何騷擾及其細節並未追問;

因被告人在國外,遂待被告回國後告知此事,但未模仿原告甲○○講話語氣,亦不知被告嗣於99年12月23日下午生物課有發表系爭言論,更未向原告丙○○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由此觀之,證人乙○○轉告被告事項,至多僅原告甲○○有陳訴被告對原告丙○○為騷擾行為,究是否屬性騷擾,純乃證人乙○○臆測之詞,別無何事證可憑,更不曾模仿原告甲○○講話語氣,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非但未對證人乙○○轉述內容為任何查證行為,反之加油添醋虛構事實,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丙○○及甲○○名譽之行為,不言可喻。

況斟酌被告敘明:該時教務處秘書前來關心為何伊對大一新生不理冒,讓大一女子與母親前來學校,伊有跟秘書表示肘這件事情;

另通識中心及中醫學系秘書於中午用餐時有一同討論後續事情,但渠等與原告並無接觸,故無談及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惟勾稽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下午生物課課堂中陳述:「這個可愛的媽媽(即原告甲○○),有多可愛你知道?拿著LV的真皮的皮包,然後我們那個秘書這樣敘述,走路(模仿踏步產生叩叩叩的音效)」,「她(即原告丙○○)怎麼會有這樣的幻想,有這樣的被害妄想症,有這樣子的、我沒有辦法敘述的名詞說,我,在三更半夜常常要求她到,我的實驗室去做課後輔導,她根本沒有在我班上上課啊,我、我、我幫她輔導什麼?我還跟她有肢體的接觸,還有很多,那個教務處的秘書在形容的時候,簡直是,我、我都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我大概……大概……那個……教育部大概就可以直接下令抓人,對,然後一判20年,關到我老死」,「我現在所表達的,比我被叫去告知的,不足十分之一,我只是把那個事實做陳述,而後續的那些,骯髒齷齪的那些形容,那些簡直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禮拜一一早進來第1 通電話沈主任就劈頭就問:『丁○○老師你是安怎(台語)?你是怎麼回事?啊?你欲求不滿還是怎麼樣』」等語,此與證人乙○○、教務處秘書轉達內容明顯超出許多,諸多未經查證或非渠等所為言語,卻任被告恣意於公開課堂上談論此節,在在足證被告就此與公共利益關係甚薄事項,藉以不實誇大、渲染,尤其所需查證時間、費用成本不高,復不具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至為灼然。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下午生物課所為之系爭言論,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不實誇大、渲染證人乙○○及教務處秘書之轉述事實,致一般人認原告丙○○、甲○○有誣指被告對原告丙○○為性騷擾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丙○○及甲○○之名譽權,且無阻卻違法性情形,復此關係兩造間私德,自應給予被告較大之歸責程度。

斟酌原告丙○○受系爭言論困擾已2 年,雖其所受肺部多顆腫塊結節、呼吸困難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頁),非可直接與被告侵權行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其本為長庚大學中醫學系大一新生,可得享受美好大學生活,竟因被告虛偽系爭言論而飽受流言蜚語困擾,更為兩性相處領域,被告藉其係原告丙○○師長身分於課堂上為之,原告丙○○所受精神上痛苦著實嚴重;

另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固非直接名譽受損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相較原告丙○○輕微許多,然被告假原告甲○○之口陳述此情,對原告甲○○之言語無中生有,亦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是本院參量上情,另審酌被告突受告知有性騷擾原告丙○○行為,名譽同受有損害,一時情緒衝動為系爭言論,非十惡不赦之徒,復兼衡兩造前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甲○○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失 100萬元誠屬過高,原告丙○○應核減為30萬元,另原告甲○○部分則核減為3萬元,始為妥適。

㈤第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56 號解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查原告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兩造與證人乙○○等人曾就此進行協調,會中達成部分結論,被告並由證人乙○○協同另在中醫學系課堂上表達歉意,然兩造於前開協調會中終未能達成合意,此項歉意表達祇被告主觀上回復原告丙○○、甲○○名譽之行為,非兩造間有作為和解之意,亦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故本院參酌系爭言論發表於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生物課課堂上,對象為授課學生,而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澄清原告等人清譽,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適當,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清楚易辨之字體,登載於長庚大學自然科辦公室大門外側面(靠走廊之一側)之門中央、長庚大學中醫系系辦公室大門外側面(靠系辦公室外側走廊之一側)之門中央,即編號①、②處所,期間為1 學期,可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期間以1 學年為適當,併請求以系秘書帳號發文於「長庚大學醫甸BBS 」(bbs://bbs.med.cgu.edu.tw)內之 CM_career、C_Med100、C_Med101、C_Med102、C_Med103、C_Med104、C_Med105、C_Med106、C_Med107、C_Med108、C_Med109、Year1、Year2、Year3、Year4、Year5、Year6、CGU_CM、CGU_CM_Class、CM_alumni 看板(置底文),即編號③處所,因被告言語所及祇中醫學系授課學生,在學生往來出入之辦公室張貼道歉啟事,已足為回復原告名譽,1 學期期間亦可使相關人等知悉,期間無須長達1 學年之久;

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請求,非屬適當處分,核無必要。

㈥是被告所為轉述長庚大學中醫學系系主任乙○○及教務處秘書之系爭言論,因屬不實誇大、渲染之虛偽事實,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當有故意侵害原告丙○○、甲○○之名譽權,又所需查證時間、費用成本不高,復不具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其可歸責程度較高。

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原告丙○○、甲○○各得請求30萬元、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清楚易辨之字體登載於編號①、②處所,期間為1 學期,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30萬元、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清楚易辨之字體登載於編號①、②處所,期間為1 學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本判決第3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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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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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本人丁○○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長庚│
│    │大學醫學院中醫學系之生物課課堂上,發表內容詆毀│
│ 歉 │甲○○及丙○○小姐聲譽且完全不符事實之誹謗性言│
│    │論,使甲○○及丙○○小姐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本│
│ 啟 │人深感慚愧,並深刻體悟尊重他人之重要性,在此至│
│    │誠懇切向甲○○及丙○○小姐深深道歉。          │
│ 事 │道歉人: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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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登        載        處        所       │
├──┼───────────────────────┤
│ ① │長庚大學自然科辦公室大門外側面(靠走廊之一側)│
│    │之門中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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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長庚大學中醫系系辦公室大門外側面(靠系辦公室外│
│    │側走廊之一側)之門中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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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以系秘書帳號發文於「長庚大學醫甸BBS 」(bbs://│
│    │bbs.med.cgu.edu.tw)內之 CM_career、C_Med100、│
│    │C_Med101、C_Med102、C_Med103、C_Med104、C_Med1│
│    │05、C_Med106、C_Med107、C_Med108、C_Med109、Ye│
│    │ar1、Year2、Year3、Year4、Year5、Year6、CGU_CM│
│    │、CGU_CM_Class、CM_alumni看板(置底文)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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