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678,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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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郭天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秦誥蔚
訴訟代理人 秦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2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8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1 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

嗣先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268,245 元(參見本院卷第40頁),繼於本院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再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299,145 元(參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隆街66巷行駛欲右轉福國街,迨行經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國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並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林診所就醫診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59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而聘請看護及家人擔任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84,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往返桃園醫院及林診所診療,並至佑群股科診所進行復健,為此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42,5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經營影視傳播為業,每月收入約36,000元至5 萬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少無法工作期間為7.5 個月,如以每月收入36,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7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痛楚難以言喻,且經多次復健仍無法痊癒,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78,000 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299,145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亦係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八德市廣隆街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廣隆街66巷往福國街方向(即往西之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端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屬幹線道之福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系爭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當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結果顯示:(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⒈時間於10:50:44時,一白色自用小客車業已駛至福國街並停在畫面左側之福國街車道上,而系爭自小客車通過廣隆街66巷之停止線,未將車輛停止再行駛。

⒉時間於10:50:46至47時,系爭自小客車駛至廣隆街66巷與福國街交岔路口,持續往福國街方向行駛。

⒊時間於10:50:48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尚未駛至福國街之路面邊線,畫面左側即有一輛機車自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旁駛出,並往畫面右側駛去,距離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尚有一段距離,此時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停止而係緩慢往福國街行駛,待該機車駛離後,系爭自小客車隨即緩慢加速右轉至福國街上。

⒋時間於10:50:51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接近福國街上之行車分向線時,系爭機車沿福國街自畫面左側駛出,系爭機車之車頭即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往前翻滾倒地。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3至46頁)。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4,595元。

另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7 月9 日曾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術,並於102 年6 月3 日至5 日住院拔除鋼釘。

㈥原告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61,557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374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4 筆,財產總額約3,707,533 元。

被告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9,200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3,3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96頁):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之比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至桃園醫院及林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4,5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9 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1 個月又12日,乃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見附民卷第7 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亦據桃園醫院以102 年11月14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般出院1 個月內可由專人照顧生活」、「第1 次住院為骨折,第2 次為拆內固定,因此第1 次住院建議有人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82頁),顯見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衡諸目前醫院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每日2,000 元,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42日每日2,000 元=84,000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出院後,分別至桃園醫院及林診所回診及治療,並至佑群骨科診所復健治療,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2,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收據、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參見附民卷第20至22、24至43頁及本院卷第49至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軀幹擦挫傷等傷害,經急診就醫後住院診療15日,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而依桃園醫院前開函覆記載原告出院後6 個月內無法用力,嗣進行患肢內固定移除手術後4 週內不宜用力,是原告於此期間均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61頁),而參諸前揭桃園醫院102 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記載:「第1 次住院為骨折,第2 次為拆內固定…原則上是指第1 次住院後3 至6 個月無法用力。

拆除內固定則是4 週內不宜用力。」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從事影視傳播工作者,平均每月收入為36,000元至5 萬元不等,爰以每月36,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演藝文化發展協會工作證明函附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44頁);

惟查,上開證明函並未說明其認定原告確具上開收入之相關依據為何,且其內容是否純係依原告自述記載,亦不無疑問,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其他收入證明以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4、25、29頁),亦未均未見原告確有其所述該等收入,自難逕以上開證明函所載內容為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是以,本院認應以101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基準,據此計算7 個月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0,850 元(計算式:每月18,780元7.5 個月=140,850 元);

至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63歲,國小畢業,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61,557 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374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4 筆,財產總額約3,707,533 元;

被告年齡為25歲,大學畢業,前從事仲介工作,100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9,200元,101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3,37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41,995 元(計算式:24,595+84,000+42,550+140,850 +150,000 =441,995 )。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茲就兩造之過失比例審酌如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95頁);

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生本件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至23、38至42頁),且經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誤,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所認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故依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9,397 元(計算式:441,995元×70%=309,3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參見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97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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