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68,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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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張進紋
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被 告 游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7,248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102 年2 月5 日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暨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0 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背面)。

㈢、又於102 年4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361 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㈣、另於102 年5 月14日追加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額,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就請求數額之更正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自96年7 月21日起招募合會數會並擔任會首,原告共參加4 組合會(如附表),每月20,000元,均為活會,嗣被告竟於100 年1 月19日突然宣布倒會,且避不見面,僅由其配偶游秀勤及子游仁順出面應對,並由游秀勤及游仁順開立金額1,300,000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同意返還此詐欺款項及損害賠償之憑證,詎被告隨即舉家搬遷,逃匿無蹤,後經原告查明被告與其家人乃係計畫性地詐欺取財,且於宣布倒會前、後數月間積極辦理脫產以逃避追償。

原告迫於無奈乃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其家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然被告卻屢經傳喚均不到庭,現已由本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另原告已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而實際獲償領取本金2,752 元及10,887元,故尚未受償之本金應為1,286,361 元。

被告於招募本件之各合會時,明知已無任何支付得標會款之能力,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借招攬合會之名義,陷原告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以每期冒標之手法騙取活會會員繳付各期會款,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各合會均係另行約定如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對於各未得標會員之合會金請返還數額。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361 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會員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得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擔任會首召集附表所示合會,伊參加附表編號一、二、四合會各1 會及附表編號三合會2 會,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宣告止會,被告之配偶游秀勤及其子游仁順並於止會之日共同簽發面額1,300,000 元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惟原告止會後仍未依法給付會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4 紙、本票1 紙、刑事告訴狀1 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屬實。

本件如附表所示合會經原告宣告止會而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於其因所召集合會倒會涉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逃匿而遭通緝之事實,亦有其刑事前案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附表所示合會確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原告即未得標之會員於本件102 年1 月17日起訴請求時,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會款,顯已逾2 期會款之總額。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會首本於合會會款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給付會款即屬有據。

再者,附表編號一所示合會死會人數為4 人,各該會員按期應繳死會會款為20 ,000 元,共應再繳納會款35次(計算式:39-4 =35),此部分會款應由其餘35為活會會員均分,故原告應分得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 人×35次÷35人=80,000),依此方式計算,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其餘合會應領會款各為560,000 元、360,000 元及300,000 元,合計為1,30 0,000元(計算式:80,000+560,000 +360,000 +300,00 0=1,300,000 ),又原告主張伊已憑前開游秀勤及游仁順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本金2,752 元及10,887元之事時,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286,316 元(計算式:1,300,000 -2,752 -10,887=1,286,316 )及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給付利息末日(按:101 年2 月17日)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針對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
┌─┬──────────────┬──────┬──────┬────┬─────┐
│編│會期                        │止會時間    │會員數/ 原告│死會人數│應返還會款│
│號│                            │            │參加會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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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1日 │100年1月19日│39人/1會    │4       │80,000元  │
├─┼──────────────┼──────┼──────┼────┼─────┤
│2 │97年10月10日102年9月10日    │100年1月19日│36人/1會    │28      │560,000元 │
├─┼──────────────┼──────┼──────┼────┼─────┤
│3 │99年4月20 日102年10月20日   │100年1月19日│43人/2會    │9       │360,000元 │
├─┼──────────────┼──────┼──────┼────┼─────┤
│4 │98年10月25日102年2月25日    │100年1月19日│41人/1會    │15      │300,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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