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868,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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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李承鋒
被 告 吳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與被告簽訂玉佳承攬運輸業務委外配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所有聯結車於102 年10月1 日因發生擦撞事故,致須進場維修,詎原告於同年月11日至被告家中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迄至同年月25日即為終止等語,惟系爭契約既係明訂倘兩造欲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造,則被告未依約預告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運費,以為填補損害。

因一趟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每週一、三、五出車,乘以3 個月39趟,共計507,000 元,另兩造有約定回程時原告順便幫被告送退貨,退貨是按件計酬,一件12元,上開運送退貨報酬損失與前開運費損失合計為57萬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而貨物運送均有其時效性,然被告因人力有限,遂將部分運送業務委由原告承攬,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動輒未配合出車運送貨物,近期甚突向被告表示其所有聯結車因發生碰撞事故須進場維修,無法運送貨物云云,被告雖要求原告應另調度車輛,遵期運送貨物,卻仍未獲原告置理,則原告既遲延履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債務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被告應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如上所述,原告所有聯結車因發生碰撞事故須進場維修乙事,要與被告無涉,自不得推諉為無法配合運送貨物之正當事由,況被告亦曾多次催請原告遵期履約,惟均未獲原告置理,是被告基於營運考量,乃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復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原告個人車輛營業性質觀之,原告自知悉系爭契約終止乙情至終止之日止,尚有14日之準備期間,是原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失,被告自無庸負何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惟亦屬輕微,卻要求高達3 個月之運費以為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 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承攬之貨品運輸業務委由原告負責,合約期限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合約(一年)期滿前一個月異議協調,雙方無異議,合約自動延長一年。

系爭契約約定於第二年合約起,兩造欲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造(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原告所有聯結車於102 年10月1 日因發生擦撞事故,致須進場維修,於102 年10月19日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迄至同年月25日即為終止(見本院卷第4、3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36頁):㈠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㈡被告是否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㈢被告終止契約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㈣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雖與系爭契約約定「終止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造」尚有不符,然被告既已預留約14日期間供原告預作準備,是否該當「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要件,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運費及運送退貨報酬損失57萬元,然原告所指上開損失,實為系爭契約未終止時或可請求之報酬金額,與所謂「損害」尚屬有間。

且由原告自承「退貨原是約定一板500 元,後來口頭約定改成算件的,一件12元,一個月有多少件,要看被告的倉庫有幾件,我是幫被告跑車,回程的時候順便幫他們送退貨,退貨是按件計算。」

、被告陳稱「因為退貨件數愈來愈少,公司方面希望改成以件計酬,以每件12元計算,量則每次不固定。」

、「我們是配合客戶端,有出貨的話就一定派車,如果碰到年節要休假的話,廠商也會提早通知我們。

通常每個星期一三五會出車,不過還是要看客戶端。」

,及系爭契約約定「運費報價限領貨北部 3處以上,若因客戶的變動而減少北部領貨處時,運費需再另議」、「依雙方簽訂客戶合約期限原則協調辦理」,原告亦自承102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0月25日間並未再替被告出車等節(見本院卷第7-8 頁、第34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36頁反面),堪認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請領之報酬額仍須視當時客戶端之需求、客戶及領貨處之變動、是否實際出車、實際出車之次數、退貨之件數而定,亦非必達原告所計算之金額。

原告就被告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未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難允其請求。

七、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中途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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