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訴,188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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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鄧黃元妹
訴訟代理人 廖本彬
被 告 李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曾請求被告賠償其子廖本彬為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於100 年9 月1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七乙線由復興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里000 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恥骨(骨盆)骨折併下肢麻痺、第十一胸椎、第三、四腰椎(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馬尾症候群(即大小便失禁)、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已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鈞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8,695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後需購買鐵衣、營養品、尿布等用品及支出回診、前往法院之車資,共計64,177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雙腳癱瘓後皆由原告之子廖本彬負責照顧,原告得請求100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20日之看護費用10,000元;

另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期間,共29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合計87萬元之看護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述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㈤未來支出之費用:原告預先請求103 年3 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之看護費30,0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含尿布、紙尿褲、看護墊、桂格完膳營養素)3,388 元,原合計為333,880 元,但原告僅請求226,92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被告對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其餘請求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兩側恥骨(骨盆)骨折併下肢麻痺、第十一胸椎、第三、四腰椎(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馬尾症候群(即大小便失禁)、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上開路段,適其右前方有清潔隊之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暫停於路旁收集垃圾與回收物,且有行人即原告於丟完垃圾後穿越道路欲回對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車禍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被告已先見及其車前有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暫停於路旁收集垃圾與回收物等情形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理應注意穿越道路丟垃圾、回收物與丟完垃圾穿越道路回對向之行人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右方有原告丟完垃圾欲穿越道路至對向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8,695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可以採信。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購買鐵衣、營養品、尿布等用品,及回診、前往法院之車資等費用共計64,177元乙節,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依法有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雙腳癱瘓,需他人照料生活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過高等語。

經查:⒈原告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曾聘請看護而支出10,0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有收據在卷足憑,可以採信。

⒉原告自100 年9 月21日起之看護工作雖由原告之子廖本彬負責,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準此,原告依每月3 萬元之金額請求看護費,並未逾越現今一般之看護費用行情。

惟原告本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以減低看護費用之機會,然原告因無資力按醫師指示持續4 個月每週至醫院復健4 至5 天,致醫師不願開立巴氏量表而未能申請外籍看護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另依本院之審判經驗,外籍看護工自申請起至入境來台約需3 個月時間,故原告本得自車禍發生後之第8 個月(即101 年4 月14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工,酌此情,本院認原告得以每月3 萬元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依此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4,000 元(30,000元6.8 個月)。

⒊原告自101 年4 月14日起得聘僱外籍看護工乙節,已如前述,則依101 年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自101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金額應為612,228 元(18,780元32.6個月)。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總計為826,228 元(10,000+204,000 +612,228 )。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恥骨(骨盆)骨折併下肢麻痺、第十一胸椎、第三、四腰椎(胸、腰椎)壓迫性骨折、馬尾症候群(即大小便失禁)、頭皮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其傷勢慎重,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另兼衡原告不識字,平日在家處理家務,名下並無財產,車禍時已高齡85歲,被告為國中肄業,平日以砍竹子維生,每月收入1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在6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未來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尚需每月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388 元(包含尿布紙尿褲、看護墊、桂格完膳營養素),合計金額為33,8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1,552,980元(28,695+64,177+826,228 +600,000 +33,8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行人,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原告即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於注意其左方有被告來車之情況,未待來車通過,即行穿越道路而為被告機車碰撞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故本院參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76,490 元(1,552,980 2 )。

另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80 元,且被告亦已賠償原告60,000元等語,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款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711,710 元(711,710 -4,780 -6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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