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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吳國盛
被 告 簡鍾鳳英
鍾新明
鍾新傳
謝鍾平妹
吳鍾秋妹
温鍾鳳嬌
鍾伯衢
曾淑貞
鍾伯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吳鼎佳曾於民國38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阿輝,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65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經改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鍾阿輝死亡已27年,被告迄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足見渠等無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備位聲明訴請核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而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為665元,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9,975 元(計算式:665 ×15 =9,975 );
再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地價為4,994,856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14 元乘以1,604 平方公尺:3,114x 1,604 =4,994,856)。
相較原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及系爭土地之地價,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75 元,,是本件乃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75 元,已如前述,故應僅徵收裁判費1,000 元,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26,730元(計算式:27,730-1,000 =26,73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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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空白)字第401號 │
│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0日 │
│權利人:鍾阿輝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地租:空白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18平方公尺 │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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