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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張婷
高宸鈞
被 告 毛生富
黃立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茲先陳明。
被告毛生富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01,924 元及利息等費用未償,嗣原告經查詢發現被告毛生富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詠,然斯時被告毛生富已經逾期,且其名下復無財產可茲清償債務,故被告毛生富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立詠,顯然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毛生富之債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等於102 年6 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黃立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毛生富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等2 人之母即訴外人葉錦回與被告毛生富所共有,嗣葉錦回死亡後則為被告黃立詠與被告毛生富所共有。
被告毛生富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售予被告黃立詠。
被告黃立詠對於被告毛生富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
被告黃立詠已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毛生富於102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及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立詠。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損害原告權利,且被告黃立詠明知此情,為被告黃立詠所否認。
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僅主張因為被告二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且被告毛生富之帳單係寄送至被告黃立詠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0 巷0 號,故被告黃立詠必然知悉被告毛生富之債務情形,並提出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然衡諸常情,除非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即使同住一宅之親人,為維護個人隱私,一般人並不會開啟他人信件觀看,自無從知悉信件內容,又原告所寄送者為一般銀行帳單之格式,亦難僅憑信件外觀得知原告催繳之情形,原告徒以被告毛生富之帳單寄至被告黃立詠之地址,臆測被告黃立詠必然知悉被告毛生富之債務情形,尚難憑採。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立詠瞭解被告毛生富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即難推認被告黃立詠明知被告毛生富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因此,無論被告毛生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立詠是否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黃立詠知情,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法律要件即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並命被告黃立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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