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珮綺
被 告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段一0四九、一0五二、一四九二、一四九五地號土地,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溪電字第90220 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千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7萬3,000 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抵押權應否塗銷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珮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駕車撞擊被告之配偶蘇陳文松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蘇陳文松死亡,於同年5 月15日訴外人張珮綺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張珮綺應賠償282 萬3,000 元,扣除調解前已給付之10萬元、強制險150 萬元、調解成立時給付55萬元,餘款67萬3,000 元自98年6 月15日起,每月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伊為擔保該67萬3,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遂提供名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
至102 年2 月18日訴外人張珮綺業已將餘款67萬3,000 元全數清償完畢。
詎被告竟拒絕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珮綺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55號案件偵查時,曾口頭與伊約定,若將來該案賠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未向訴外人張珮綺追索150 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時,訴外人張珮綺願意再賠付伊150 萬元。
訴外人張珮綺於102 年2 月間清償282 萬3,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後,即遲未再就上開150 萬元部分清償,而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應為訴外人張珮綺所負全部之賠償金債務,既然訴外人張珮綺尚餘有150 萬元未清償,故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張珮綺於98年1 月23日駕車撞擊被告之配偶蘇陳文松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導致蘇陳文松死亡,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358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訴外人張珮綺於98年5 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約定訴外人張珮綺應賠償被告共282 萬3,000 元,給付方式:⒈調解成立前已給付10萬元。
⒉強制險150 萬元已由聲請人5 人具領。
⒊調解成立同時給付55萬元,不另立收據。
⒋餘款67萬3,000 元自98年6 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 萬5,000 元,至全部清還為止。
⒌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上開餘款67萬3,000 元部分,訴外人張珮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除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珮綺存摺轉帳翻拍相片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第29頁、第47頁背面),上開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言。
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不僅抵押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有塗銷登記請求權,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時,債務人亦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
準此,本案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⒈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約定設定抵押權,簽訂協議書記載:就上開調解條件新臺幣67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
兩造並於98年6 月9 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同年7 月13日完成登記,擔保債權之總金額亦為67萬3,000 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第16頁)、抵押權登記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在卷可證,顯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被告對訴外人張珮綺上開調解條件餘款67萬3,000 元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又訴外人張珮綺已將餘款67萬3,000 元全數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訴外人張珮綺就該67萬3,000 元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民法第307條之規定,該67萬3,000 元之債權擔保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於98年5 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55號案件偵查時,曾口頭與伊約定,若將來該案賠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未向訴外人張珮綺追索150 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時,訴外人張珮綺願意再賠付伊150 萬元,並聲請勘驗當日訊問光碟以證明確有與訴外人張珮綺為上揭給付150 萬元之約定。
然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上述67萬3,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及於被告所述之150 萬元損害賠償金,是故不論訴外人張珮綺有無與被告另給付150 萬元損害賠償金之約定,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認被告所為勘驗訊問光碟之聲請,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67萬3,000 元債權,既因訴外人張珮綺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同時消滅,被告拒絕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
從而,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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